【开庭公告】由本所李顺华律师、韩海祥律师代理的范先生诉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职责一案,将于2020年11月19日15:00,在宜昌市夷陵区法院第八法庭开庭审理,特此公告!

【开庭公告】由本所李顺华律师、韩海祥律师代理的范先生诉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职责一案,将于2020年11月19日15:00,在宜昌市夷陵区法院第八法庭开庭审理,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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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事由:委托人在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土门村(已被宜昌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员会托管)各自拥有合法自留山、自留地。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7日批准作出鄂政土批[2013]2661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宜昌市夷陵区2013年度第24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土地征收公告》,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8日发布[2014]第2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委托人的自留山、自留地在上述征地范围内。本案被告为: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人民政府。
2018年1月15日,因宜昌综合保税区项目建设需使用委托人的上述自留山、自留地,宜昌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生物产业园建设管理办公室组织人员将委托人的上述自留山、自留地强行推平。
征收委托人的上述自留山、自留地的征地补偿款早已由征收部门支付给了土门村村委会,但土门村村委会至今也没有将上述征地补偿款中属于委托人的部分依法足额支付与委托人,致使委托人的补偿利益长期不能实现,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一)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二)村民委员会对应当召开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无正当理由拒不组织召开的;(三)村民委员会对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四)村民委员会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五)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一)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予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及时、不真实的;(二)侵占、挪用、贪污集体财产和资源以及政府拨付、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三)擅自以集体名义订立、变更、解除合同或者擅自使用印章的;(四)收受、索取财物的;(五)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六)非法向村民摊派或者非法集资的;(七)对村民打击报复或者实施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八)其他侵害村集体和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于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侵害村集体和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责令其改正。
为此,委托人特于2020年7月1日向被告邮寄递交了《责令改正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责令土门村村委会改正其拒不分配征地补偿款的错误行为,并督促其尽快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时将属于委托人的征地补偿款足额支付与委托人,以维护委托人合法的补偿权益!
但被告收到委托人向其递交的上述《责令改正申请书》之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土门村村委会的上述违法行为责令其改正,也未对委托人作出任何答复。
委托人认为,被告不履行其责令改正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委托人特依法向提起本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责令土门村村委会改正其拒不分配征地补偿款错误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注:本文中有关事实描述和法律适用仅代表当事人对本案的诉讼意见,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另外,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的公开审判原则,公民有权旁听案件,如需旁听的,谨记带好身份证当天准时参与旁听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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