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公告】由本所李顺华律师、韩海祥律师代理的聂先生诉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将于2020年10月23日9:00,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第5审判庭开庭审理,特此公告!

诉讼事由:原告在菏泽市定陶区天中街道办事处陶驿路中段东侧拥有院落及房屋。被告因旧城Ⅱ片区(农业局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需征收原告的上述院落及房屋。本案被告为: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
旧城Ⅱ片区(农业局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菏泽市定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的菏泽信源房地产估价师团队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针对原告作出菏信源估字第1-1-251号《房地产征收补偿评估报告》(以下简称251号《评估报告》),251号《评估报告》载明原告的上述院落中有建筑面积为177.73㎡的房屋。
2018年8月29日,被告针对原告作出菏定政房补决字[2018]51号《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关于聂庆祥、聂孟见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并不包括原告合法拥有的建筑面积为177.73㎡的房屋。
2020年5月20日,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703行审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由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2020年7月25日,被告组织下属街道、城管、公安等部门对原告的上述院落及所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合法拥有的建筑面积为177.73㎡的房屋也一并被强制拆除。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法进行,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且不得在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原告认为,即便在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裁定后,行政机关就其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执行的行政决定所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仍属于行政行为。
被告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但本案中,被告组织实施的上述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超出了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属于超范围执行,且是在节假日组织实施的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本诉,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菏泽市定陶区天中街道办事处陶驿路中段东侧院落中177.73㎡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注:本文中有关事实描述和法律适用仅代表当事人对本案的诉讼意见,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另外,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的公开审判原则,公民有权旁听案件,如需旁听的,谨记带好身份证当天准时参与旁听即可。

相关文章

QR co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