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征地偷拆】最高法院判例来了! 房屋被偷拆,市、县政府应当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最高法院判例来了!
房屋被偷拆,市、县政府应当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在此前实践中,遇到一些案例,集体土地上房屋强拆或者偷拆,承包地被强推或者偷偷推平,在穷尽各种方式后仍然无法确定准确的实施主体。当事人起诉要求作为征收主体的市、县政府进行补偿安置,人民法院却以市、县政府未实施强制拆除(强推),让其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或者作出含有补偿安置内容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虽然代理律师在各地也有部分判决判决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要求市县人民政府履行补偿安置的职责,但是在审判层级上无法达到最高法院裁判文书的示范意义,无法作为维权时的有力论据。
2018年6月28日,最高法院作出了(2018)最高法行申1995号《行政裁定书》,明确了在此情形下,市县人民政府负有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负有作出包含补偿安置内容的决定之法定义务。这对广大被征收人而言无疑是一重大利好消息。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7日,上海喋球开发部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2000年,上海喋球开发部与上海市闵行区塘湾村委会、上海申闵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权转让合同》,由上海喋球开发部有偿取得上海市莲花南路3218号两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房屋等所有权。之后,闵行区政府发布沪闵府征告〔2011〕第7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包括上述集体建设用地在内的上海市吴泾镇莲花路西南潮浜南地块集体土地。2013年5月,该地上房屋等建筑物被非法征收、拆除,且上海蝶球开发部至今未得到相应合理补偿。2016年7月24日,上海蝶球开发部向闵行区政府书面申请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闵行区政府不予答复。请求:判令闵行区政府依法履行案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采取补救措施,对上海市莲花南路3218号两处建设用地上,由上海蝶球开发部经合同转让并独资建造的房屋、水泥场地等,依法给予征收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蝶球开发部曾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尚无生效裁判和证据可以证明闵行区政府征收、拆除了本案所涉的房屋等建筑物,因此,上海蝶球开发部申请闵行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对上海蝶球开发部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法院认为:上海蝶球开发部曾多次向法院起诉,尚无生效裁判和证据可以证明闵行区政府征收、拆除了申请人所有的房屋等建筑物。上海蝶球开发部起诉所涉事项并非由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而应履行之职责,故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最高院裁定认为:上海蝶球开发部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房屋系在闵行区政府组织实施征收过程中被拆除,而闵行区政府及闵行区土地管理部门也分别系《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负责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主体和组织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主体,其诉请闵行区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符合登记立案条件。一、二审法院认为尚无生效裁判和证据可以证明闵行区政府征收、拆除了本案所涉的房屋等建筑物,从而并非补偿安置义务主体的认定,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立的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制度的错误理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既无补偿安置协议,也无包含补偿内容的决定,又无生效裁判解决补偿问题的情形下,闵行区政府及闵行区土地管理部门即使未实际参与组织、指挥或者委托强制拆除,可以不承担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否定其因代表国家征收而形成的对被征收人合法房屋补偿安置之法定职责,也不能否认闵行区政府或闵行区土地管理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包含补偿安置内容的决定之法定义务。上海蝶球阀门技术开发部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提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最高法院的这份裁定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规定,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虽然这些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在取得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后,应当依法以自己名义作出征收决定,并在无法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时,另行以自己名义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但前述法律规范规定的不明确,并不能成为市、县人民政府规避履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义务的理由。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被征收人合法房屋,也有确保被征收人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方式取得公平合理补偿的义务。
如果补偿安置问题无法通过协商或签订协议方式解决,且无法定主体作出补偿决定,又无生效裁判对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过裁判,则合法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请求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要求依法作出包含补偿安置内容的补偿安置等决定。依法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不能以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为由,而否定其应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义务;即使认为被征收人补偿安置诉求“要价过高”,依法无法满足,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作出书面的补偿决定,并依法告知救济途径;而不能怠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或者以反复协商代替书面决定,甚至以拖待变造成安置问题长期无法通过法治化渠道解决,造成既损害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又提高补偿安置成本。人民法院亦不能以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并非补偿安置义务主体甚至并非征收主体为由而裁定不予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