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何种情况下,应当被依法撤销!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如果被征收人未在签约期限内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那么,当地政府则可以依法针对该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接下来,我们了解的就是一则典型的被征收人诉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而补偿决定被依法撤销的案件。

马女士在甘肃某市拥有房屋一处,该房屋系马女士自建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一直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2016年,区政府因甘肃某学校新校区扩建项目,需要征收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马女士房屋恰恰在上述项目征收范围内。后评估评估公司结合马女士房屋的类别、权属状况、结构、面积、修建年代、坐落、用途等情况作出《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以下简称《评估分户表》)并送达给马女士。因马女士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区政府针对马女士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并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马女士进行了送达。

马女士不服上述《补偿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法院经审理支持了马女士的诉讼请求。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被征收房屋(包括房屋面积)及补偿对象的认定;二是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认定;三是附着物价值和搬迁、临时安置补偿等费用的认定;四是安置补偿方式的确定;五是征收补偿决定程序的合法性。

本案中,关于附着物价值和搬迁、临时安置补偿等费用、征收补偿决定程序的合法性等内容基本没有问题,主要争议焦点是关于被征收房屋的认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安置补偿方式等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关于被征收房屋的认定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已对马女士自建(无证)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及认定。区政府在《补偿决定》中对马女士被征收房屋按82.46平方米予以补偿,明显构成主要证据不足。

第二,关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问题。影响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的因素除了房屋本身的结构、修建时间、用途等,其次就是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公司出具的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基础。

《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下简称《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等条款对评估、复核评估及鉴定相应做了更具体的规定。

本案中,马女士虽然领取了《评估分户表》,但是,并无证据证明该《评估分户表》即是《评估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户评估报告。即使该《评估分户表》实属分户评估报告,但由于马女士没有表示放弃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评估及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权利,而该《评估分户表》与《补偿决定》同日送达,也使马女士失去了在《补偿决定》作出前申请复核评估及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机会。尽管评估公司已对案涉建设项目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作出评估标准价,但是,在马女士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评估及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权利未得到保障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评估分户表》确定的马女士被征收房屋价值确实不低于周边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区政府以该《评估分户表》确定的马女士被征收房屋价值为基础作出《补偿决定》,构成主要证据不足。

第三,关于补偿安置方式问题。《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马女士房屋系依赖公租房自行搭建,无房屋所有权证。区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案涉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在此情况下,马女士对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也就无从保障。区政府在《补偿决定》中将补偿安置方式确定为货币补偿,亦构成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针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主要把握以上几点重点审查的问题,作为被征收人可以审视下自己收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如果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任一环节出现问题,该补偿决定都有可能被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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