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可诉性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在《行政诉讼法》修订以前,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普遍成为司法界的共识。但自《行政诉讼法》修订以后,对于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可诉性的问题需要我们重新审视。

近日,在李顺华律师团队所承办的案件中,委托人就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提起行政复议,省级人民政府就委托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明确提出:“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省政府告知委托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的前提下,省政府告知委托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未经任何特定机关撤销且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这种裁判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已成为主流裁判思路。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法院均认为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究竟何种原因造成该主流裁判观点,可溯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批复,该批复表明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因该批复作出距今时间较长,故对于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的含义可以重新审视。

从文义上来看,《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为省级人民政府对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确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从字面上来看,该条规定主要强调土地的确权,不应包括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

首先,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由此可知,为了防止行政复议流于形式化,对于普通行政行为设置了行政诉讼救济方式,诉讼作为较为中立的权利救济手段,较普通行政行为而言,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影响更为重大、广泛,更需要司法监督。

其次,我国《行政诉讼法》经修订,其中第十二条规定:“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据此可以明确,自行诉法修订以来,征收、征用决定及补偿决定已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在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长期不可诉的司法背景下,应重点明确省级人民政府政府批复的本质为具体行政行为,相较于其他普通行政行为而言,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往往涉及的行政相对人较大、影响的权益也更为广大。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作为征收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文件,一旦作出,后续市、县级人民政府则开始实施征地行为,由于土地征收涉及的利益极为重大,对于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进行司法审查极具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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