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有什么权利救济途径?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基,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情况时常发生,那么被征地农民有何权利救济途径?
一、不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可获取权利救济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前所需程序以及权利救济途径,当然,我国各个地方亦针对政府协调裁决处理出台了相关政策,如渝府办发〔2016〕9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襄樊政办发〔2010〕112号《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07]3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鄂土资发[2010]24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等,因此,在被征地农民也应参照地方关于协调裁决的规定展开权利救济。
除上述规定外,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程序或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我国司法判例曾明确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再99号《行政裁定书》明确了权利救济程序,裁判要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就是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过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开展具体的组织实施工作。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确定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以及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措施的依据,直接影响到被征收土地权利人的实体权益,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市、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调整的权利,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如对补偿标准不服,可以依照申请协调、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路径寻求救济,该行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为市、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