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征迁领域中公民的控告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此可知宪法已明确控告权是我国公民所拥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征迁领域中时常涉及权利对于公权力的监督制约,若政府等相关部门的强拆行为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违法后,往往会涉及到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存在滥用职权,那么此时就监察机关的调查核实。

一、监察机关未受理被征收人个人提出的滥用职权控告

2018年《监察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监察制度”正在迈入法治建设的新时代,《监察法》第六十九条亦明确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该条规定显示监察法与行政监察法存在十分重要的法律联系。

近期在李顺华律师团队承办的案件中存在这样一个情形,委托人的房屋被当地政府部门强制拆除,当事人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为查明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存在滥用职权行为,委托人向当地监察机关邮寄了滥用职权控告书,监察机关签收滥用控告书后,口头告知委托人不受理公民个人提出的滥用职权控告。

原《行政监察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但新颁行的《监察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控告权,其中第十一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监察机关是否应当受理公民提出的滥用职权控告?

监察法作为部门法,同行政法、诉讼法、刑法等一样,存在付诸实践的可操作性问题,法律只有能够付诸实践,才是真实的、生效的法律。现阶段监察法虽未像原行政监察法一样明确规定公民的控告权,但公民享有控告权应是应有之义,因为宪法作为根本法已明确规定控告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我国《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三条明确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检举控告,回应群众关切,发挥党和国家监督专责机关作用,保障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党风廉政建设、社会和谐稳定服务。”第四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以下行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检举控告:(一)党组织、党员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党的纪律行为;(二)监察对象不依法履职,违反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等规定,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三)其他依照规定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违纪违法行为。”

在征迁领域中,一旦政府等机关的强拆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违法,若要查明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存在滥用职权、违规违纪的行为,相关权益受到损害的被征收人可以向相关监察机关提出滥用职权控告,监察机关亦应当根据公民个人提出的滥用职权控告进行调查处理并出具书面报告。

三、怎么向监察机关提出滥用职权控告?

《规则》第七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接收检举控告人通过以下方式提出的检举控告:(一)向纪检监察机关邮寄信件反映的;(二)到纪检监察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当面反映的;(三)拨打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电话反映的;(四)向纪检监察机关的检举控告网站、微信公众平台、手机客户端等网络举报受理平台发送电子材料反映的;(五)通过纪检监察机关设立的其他渠道反映的。”

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提出控告的方式、途径具有多样性,既可以通过邮寄、现场提出、拨打电话的方式反映违规违纪行为,亦可通过互联网等电子平台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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