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期及诉讼期未届满,行政机关可以强拆房屋吗?
陈先生在大方县某村拥有房屋两处,房屋分别建设于2012年及2014年,房屋框架结构分别为两层钢架房屋和一层钢架结构大棚。2017年,当地县规划局以陈先生两处房屋为违法建筑且其已经获得县政府的批准为由,组织人员对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陈先生不服,对上述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陈先生两处房屋均系在县政府发布了规划区域内禁止建设的公告之后在规划区域内修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建设审批手续。陈先生修建房屋,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违法建筑。另一方面,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县规划局就上述两处房屋分别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告知了陈先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县规划局对陈先生进行处罚,陈先生未对处罚决定提起诉讼和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仍不拆除的,经催告和公告后,县规划局有权依法强制拆除,且强制拆除行为得到了县政府的同意,其强制拆除陈先生房屋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遂法院判决驳回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陈先生不服,向高院提起上诉。高院经审理判决驳回陈先生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后陈先生向最高院提起再审。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房屋是否系违法建筑的问题。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陈先生所在镇已于2000年划入城市规划区。陈先生建设两处房屋时均未办理任何规划手续,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
关于拆除案涉房屋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的事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强制执行,拆除违法建筑前应当进行公告。本案中,县规划局对陈先生两处房屋分别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经催告后,陈先生仍未自行拆除。县规划局对两处房屋分别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县政府责成县规划局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后,县规划局进行了拆除公告并实施了强制拆除,符合前述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县规划局对陈先生的钢架结构房屋拆除时,针对该房屋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均已届满,故县规划局强制拆除此处房屋的行为符合前述规定。但是,对于钢架结构大棚,县规划局实施强制拆除时,针对该钢架结构大棚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该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鉴于钢架结构大棚已被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确认强制拆除钢架结构大棚的行为违法。
结合上述案例,可知,即便无证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有关部门也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如果在处罚决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均未届满前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则违反法定程序,那么,该强制拆除行为应当确认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