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征地拆迁】违法强拆房屋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违法损害赔偿金是否应计算利息?
案情简介
潘女士在三亚市天涯区拥有合法房屋一处,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用于经营,经济效益客观。2017年,区政府下发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称要以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潘女士所居住区域的房屋,潘女士房屋被纳入到棚改项目征收范围内。此次棚改项目涉及区域比较大,人数多,约有7000多户。因潘女士的房屋用于经营,而补偿却非常低,明显使得潘女士一家人的生活水平下降,因此,潘女士一直未与征收部门达成一致的补偿安置协议。后征收部门在未经通知、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情况下,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潘女士房屋的房地产价值及室内装修价值进行了评估。在评估报告尚未依法送达给潘女士、区政府也未针对潘女士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潘女士的房屋即被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无奈之下,潘女士委托了律师维权。
律师代理后,首先针对区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提起了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之诉。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判决区政府赔偿潘女士合理合法的房屋价值损失、装饰装修损失、屋内物品损失、临时过渡安置损失、搬迁补助损失、迁移补助损失等。潘女士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金额该如何确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征收拆除的行政赔偿案件中,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确定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时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赔偿数额至少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不能让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以体现对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此时,对《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赔偿请求人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其作为被征收人所可能享有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如房屋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安置房、过渡费、搬家费以及对屋内物品损失等直接损失,如此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具体到本案而言,对于潘女士因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关于案涉房屋价值及装修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关于案涉房屋价值的问题。对于被征收人而言,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估价格作为评估基准,能够体现公平合理补偿原则,保证居民住房水平不因征收行为而发生显著下降。一般来讲,需要赔偿请求人提交证据证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房屋市场价格与提起法院判决时房屋市场价格有明显的区别,否则,将不能按照判决时的房屋市场价格确定房屋价值损失。其次,关于装修价值的问题。本案,评估机构已经对房屋室内装修价值进行评估,而潘女士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实质性错误,故应当已评估报告认定的装修价值予以赔偿。
关于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对于公证录像中有而提存现场缺少的物品,在区政府和潘女士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情况下,法官应当结合潘女士提出的赔偿请求,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酌情确定损失数额。
关于于临时过渡安置损失、搬迁补助损失、迁移补助损失及搬迁奖励损失的赔偿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应征收房屋造成的拆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涉及到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补偿,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被征收人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如前所述,在房屋征收强制拆除的赔偿案件中,计算“直接损失”时应当包括当事人因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和其他必得利益。当事人在正常的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应得的利益,均应认定为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因此,潘女士主张的临时过渡安置损失、搬迁补助损失、迁移补助损失会得到支持。但是,对于搬迁奖励损失,是否纳入赔偿范围,各地法院的认定不一致。
关于潘女士主张的因本案诉讼给其造成的交通、食宿、误工费损失5万元、停产停业损失等其他损失的问题。首先,其主张的诉讼成本损失不属于《国国家赔偿法》中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范围。关于停产停业损失,潘女士以案涉房屋用于出租经营为由主张停产停业损失,但未提供其已根据相关规定到住建局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故其主张案涉房屋存在停产停业损失没有事实根据。
本案的新颖之处:
法院认为,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使得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行政机关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故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区政府于2018年7月15日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实施破坏性拆除,应当以房屋价值赔偿金为基数,以2018年7月15日为起始时间计算银行利息,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判决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