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强拆违法案例
案情介绍:委托人柯先生名下原有位于潘渡乡贵安村青甲池 2 号的房屋,面积约 188 ㎡。1999 年前后委托人在贵安村申请了一块宅基地,在宅基地上建有一栋建筑物,建筑面积约 500 ㎡(该建筑物不在本次拆迁红线范围内)。2008 年,由于海峡文化村项目建设开发需要, 委托人所在的贵安村青甲池自然村整村被征用。委托人名下位于贵安村青甲池 2 号的房屋也被征用。由于委托人家父子四人已分为四户, 故委托人要求按四户予以安置,但拆迁部门仅同意按二户子以安置。因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7 年 1 月 22 日,连江县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对委托人位于贵安村青甲池自然村 2 号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委托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连江县政府、潘渡乡政府于 2017 年 1 月 22 日拆除委托人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案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8)闽 03 行初 277 号行政裁定,认为委托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法定事由,故裁定驳回委托人的起诉,委托人不服,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于 2017 年 1 月 22 日被强制拆除,此时上诉人即已知道被诉强制行为,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此时开始起算。虽然《适用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但根据被诉强制行为实施时仍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2 年。”因此,到 2018 年 2 月 8 日《适用解释》实施时,被诉强制行为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因此,仍应当适用《若干问题解释》来判断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于 2018 年 5月 24 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 2 年起诉期限。原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 03 行初 277 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律师点评:起诉期限十分重要,务必要把握期限,积极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