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左女士等人诉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土地确权案
案情介绍:委托人左某某、钱某某系母子关系,均为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红花村村民。2002年12月,原大丰市人民政府向左某某颁发座落于大中镇红花村六组七排18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203平方米。2015年10月28日,原大丰市房产管理局向左某某、钱某某分别发放了座落于大中镇红花村六组七排1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分别为101.32平方米、65.69平方米。2016年11月17日,大丰区政府向左某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左某某户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红花村六组七排 18 号享有2.12亩承包地。
2005年11月8日,原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江苏银都集团银河轻纺有限公司等15个项目补办建设用地的通知》,将包含大丰市大中镇红花村在内的25.6893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连同8.1004公顷集体建设用地、1.1513公顷集体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同月29日,原大丰市国土资源局与双喜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大丰市市区南翔路南侧总面积为13303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双喜公司,用途为工业用地.钱某某诉称的房屋和土地包含在上述国有工业用地范围内。
2018年9月10日,原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依据钱某某的申请,作出(2018)第2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其提供了《大丰双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征收土地勘测图》《大丰双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用地勘测图》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文件的复印件, 并告知双喜公司地号为00-00-06-102号的确权登记文件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应携带查询申请书及利害关系人证明材料前往大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2018年9月29日,原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大中国土分局依据钱某某的申请,作出《关于钱某某申请公开查询双喜公司的不动产权属问题的答复》,该答复第一项内容载明:“双喜公司使用权面积13033平方米,坐落大丰市区南翔路南侧,土地用途为工业,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0-26-95,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 2055年12月5日。目前该宗地实际企业未利用。”
2019年4月30日,左某某、钱某某以双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丰区政府邮寄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大丰区政府于同年5月5日收到上述申请后,就左某某、钱某某提出的问题未作出答复。2019年8月13日,钱某某、左某某以大丰区政府对涉案申请书未予答复和处理为由,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据此规定, 被告大丰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左某某、钱某某递交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被告大丰区政府在2019年5月5日收到原告左某某、钱某某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后,未在法定的两个月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告大丰区政府辩称,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原告起诉时,被告正在调查处理, 尚未超过 6个月期限,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期限的另有规定应当适用,而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排除在外。《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系原国土资源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大丰区政府履行职责期限的法定依据,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裁判结果: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两个月内对委托人提交的申请书作出处理。
律师点评:乡、县级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