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案】起诉人尽举证义务,尚不能确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先予立案

一、案情简介

委托人广州黄埔区XX镇XX村拥有合法房屋及土地。据称,因广州黄埔XXXX村旧村改造项目需征收委托人的房屋和土地

委托人信息公开了解,有关部门实施的此次征收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如涉案项目根本没有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合法的征地审批手续未依法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对委托人给予合法合理的补偿安置等委托人认为,有关部门在涉案项目未获征地批文的情况组织实施征收,属于典型的违法征收集体土地行为。委托人遂于20211X日向XX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邮寄递交了《违法征收集体土地查处申请》,请求XX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严肃查处有关部门的违法征收集体土地行为。XX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收到委托人递交的《违法征收集体土地查处申请》后,将委托人申请查处的事项转交其派出机构XX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XX区分局办理(以下简称XX区分局”)XX区分局2021年2月X日作出X开规划资源函〔2021〕XX号告知书,称“我局未在XX村范围开展征收工作。”

起诉认为,XX区分局出的《告知书》认定不清,侵犯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委托人是向XX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递交查处申请,且XX区分局为XX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派出机构,没有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能力,为此,原告特以XX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XX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X开规划资源函〔2021〕XX号告知书判令XX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委托人申请查处违法征收集体土地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二、案件审理进程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委托人向XX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举报广州市XX区XX镇XX村旧村改造项目存在违法征收集体土地行为,请求XX市规资局依法查处。XX市规资局经调查后,依法对委托人举报事项作出告知予以答复。涉诉告知并未增设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对委托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据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委托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不予立案。委托人不服一审裁定,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委托人认为其拥有合法房产的集体土地上存在违法征地行为,向XX市规资局提出查处申请,并认为XX市规资局未履行查处职责,诉至原审法院。委托人虽然没有提供房地产权属证明,但其在原审法院询问时已陈述由于历史原因尚未发证,也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所在经济合作社出具的相关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在立案阶段尚不能完全确定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情形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这方面的证据材料,若经补正后仍难以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因此,委托人与被诉履职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该履职行为是否损害了委托人人的合法权益,目前还不足以论断。为避免程序空转,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推动行政争议实质化解,本案应当先予立案,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再行裁决。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审理结果】

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予以立案。

三、案例分析

在行政案件中,有时会遇到立案难的问题,即使法院接收立案材料了,后续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现象也屡见不鲜,立案遇到瓶颈往往会涉及到诉讼时效、程序和实体等问题,而在本案中,委托人已尽到举证的义务,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审先判的行为明显存在错误,不利于推动行政争议实质化解,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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