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10: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潘女士房屋及门窗遭强拆无人负责,律师抓住要点一击制胜。

胜诉案例10: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潘女士房屋及门窗遭强拆无人负责,律师抓住要点一击制胜。

—————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苏0192行初1535号、(2022)苏0192行初1534号《行政判决书》

代理律师:北京一讼律师事务所,李顺华律师、韩海祥律师

案情介绍:潘女士在南京市鼓楼区某居民区拥有一套合法房屋。2021年4月23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作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潘女士的上述房屋在该项目的征收范围内。后因征收程序违法、补偿标准严重偏低等原因,潘女士一直未能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一致补偿协议。2022年8月29日,征收拆迁工作人员强行将潘女士房屋内外的各种物品全部搬走,并对该房屋的电表、水表、燃气表、门窗、防盗窗、封闭阳台等实施了强制拆除。2022年8月30日,在没有任何合法强制拆除手续、未经潘女士同意且未对潘女士予以补偿的情况下,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局、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街道办组织人员将潘女士房屋强制拆除。后潘女士为维护自身权益,将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局、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街道办的上述违法拆除行为起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拆除案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系何单位所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合法。

第一,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两被告均否认自己实施了拆除涉案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搬离物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5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案中,鉴于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拆除行为发生在白天,原告家属报警后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可初步认定该拆除及搬离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应属政府行为。又因被诉行为发生在涉案征收项目推进过程中,被告鼓楼区房产局系涉案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被告热河南路街道办系征收项目的所在地基层组织,两者同为房屋征收指挥部成员单位,共同推进涉案征收项目具体实施工作。两被告若否认其实施了涉案拆除及搬离行为,均须承担更高、更严格的举证责任,均有义务提供证明拆除案涉房屋行为的相关证据,并全面详细说明相应事实,而非简单予以否认。两被告在应诉过程中,一味否认与推脱,有损政府诚信形象,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此情形下,原告以鼓楼区房产局和热河南路街道办为被告,认定其共同实施了被诉拆除、搬离行为,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关于被诉拆除房屋及搬离物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江苏省、南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如何征收、如何补偿以及发生纠纷后如何解决,均有明确规定。对于协商不成的,需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报请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需要强制拆除房屋的,需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合法性审查后方可依裁定实施等。本案中,虽然针对涉案房屋的拆除及搬离物品等行为涉及公共利益,但法无授权不可为,且需依法定程序而为,而本案两被告均未提供作出上述行为的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认定拆除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上述行为系事实行为,已实际发生,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当确认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确认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热河南路街道办事处共同实施的拆除原告房屋及门窗、搬走室内物品等行为违法。

律师点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您不服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时,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将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如果您没有收到强制拆除决定书,那么被告将会是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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