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迁安置房不符合补偿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法院应该判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跟最高法判例学拆迁补偿系列”之十三

 

            跟最高法判例,学拆迁补偿,听顺华律师来分享,大家好!我是拆迁律师李顺华,本期跟大家分享的是,最高法典型拆迁判例系列之十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方没有建成符合条件的安置房交付被拆迁人,在此情况下法院该如何判决。


   家住河南魏都区的高先生家里拆迁了,并顺利与魏都区委托的征收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但是早就过了约定的交房时间却迟迟见不到安置房,经交涉无果后高先生选择向法院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经过一审二审后,仅仅判决征收中心继续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要求魏都区承担违约责任,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为此,高先生不服,向最高法提请再审。

   本案经最高法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中,魏都区为实施城中村改造工作设立指挥部,动迁中心受该指挥部委托与高先生签订《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因此,魏都区应该承担协议交房义务,而非由动迁中心承担。魏都区未交付安置房,二审中亦自认安置房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标准,不具备交付条件,故应当依法判决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二审以客观上合同标的物给付不能为由,判决驳回高源力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高先生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从本案判决中我们可以学到两点,一是,在安置协议上盖章的单位不一定是交房责任主体,如果背后有委托的征收主体,那么应该是由委托主体承担责任,二是,没有符合条件的安置房无法履行协议,不能直接驳回被拆迁人要房的诉讼请求,而是要判决征收主体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比如积极筹备符合条件的安置房,另外还要赔偿被拆迁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比如延期交房的过渡费或者租房等等损失。

对此您怎么看?欢迎大家给我留言评论,我是李顺华律师,我们下期再见!

   判例详情请查阅2020)最高法行申203《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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