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公告】山东省淄博市孙女士等人诉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将于2024年12月19日上午9:00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二审判庭开庭。(李顺华律师、韩海祥律师代理)
原告等人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原淄川玻璃厂拥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政府因某建设项目需征收原告的上述房屋。
在原告未与征收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未得到任何补偿安置且没有合法强制拆除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即组织工作人员使用挖掘机将原告的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予以强制拆除。
为此,原告就上述强制拆除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拆除行为违法。”其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被告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该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被告邮寄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赔偿决定书》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规定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以期得到公平合理判决。
声明:本文中有关起诉理由和法律适用仅为便于公众初步了解案情,且仅代表当事人对该案的初步诉讼观点,不代表本账号对有关案件事实认定,有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另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的公开审判原则,公民有权旁听案件,如现场开庭,谨记带好身份证去法院准时参与旁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