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被征地人员进行补偿安置?

导言: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对安置对象的和安置人口的确定常有疑问,事实上,这也是广大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中比较容易产生争议的两个问题。那么,行政机关在进行征收时,应该按照怎样的标准确定安置对象及安置人口?本文,李顺华律师团队将就以上问题为大家做简要的解答。

一、安置对象的确定时点应当是什么时候?

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首先需要了解确定安置对象的时点是什么时候,因为一段时间内,在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既可能出现因死亡导致的人口削减,也可能出现因新生儿降世以及嫁娶等原因导致的人口增加,因此,以哪一个时点作为确定的标准是确定补偿安置人员的关键时点。

具体到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征收土地需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并以发布公告的方式对被征收人送达。而征地公告对被征收人送达后,自然对被征收人发生法律效力,接着引发安置补偿等一系列后续法律关系。因此,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常以征地公告发布之日作为确定安置对象的时点,这意味着,被征收人需要格外注意征地公告的发布,如果因征地公告发布过程中有出现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就需要及时通过法定的途径寻求救济,就安置补偿等事宜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及主张。

二、补偿安置时应当以“户籍”还是“产权作为标准

在征收过程中,比较常见的两种方式,一个是按照户籍进行安置,一个是按照产权进行安置。事实上,对于以哪一种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并没有明确规定,《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将除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授权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各地在补偿标准的确定上,可以完全“自由”裁量,各地在进行补偿安置时,也需遵守一些原则性和政策性的规定,用以指导补偿标准的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是安置补偿工作的基本原则,“保障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是安置补偿工作的基本目标。

而在我国农村,宅基地管理奉行“一户一宅”原则,宅基地的使用权(“产权”)事实上与“户籍”紧密联系,因此,行政机关在进行补偿安置时一般按照“户籍”补偿,即可保障被征收人原有的居住条件,而对于符合分户条件已合法取得宅基地的村民尚未分户等情况,也要考虑到被征收人原本享有的居住便利性,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不因征收而降低,避免“户籍”与“产权”关系的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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