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处行为是否对土地使用权人产生利害关系

导读:征地拆迁案件中,对违法征地行为提起查处程序,是征地拆拆迁律师常采取的手段。然而,很多地方法院认为查处类似一种举报、检举、揭发行为,并土地使用权人不产生利害关系,进而裁定不属于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今天,通过在明所李顺华律师、韩海祥律师代理的一则案例,来探讨一下查处行为是否对土地使用权人产生利害关系的问题。

案情简介:

家住在银川市某区的杜先生拥有290亩土地,性质为农业综合开发用地。2013年7月份开始,银川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银川市某区(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主干道路大整治、大绿化工程项目为名对王先生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实施征收拆迁。

2013年下半年,在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原告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即被强制拆除,上述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而后,该区(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和区人民政府即组织人员在杜先生的上述土地上种植树木、挖掘水系,用于非农业用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杜先生经人介绍找到了在明所的李顺华律师、韩海祥律师,经过律师指导,杜先生向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邮寄递交了《违法用地查处申请书》,要求依法对上述非法使用土地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收到《违法用地查处申请书》后,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宁自然资办发[2019]XX号《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违法用地查处申请的答复》,称涉案地块不存在违法用地行为。杜先生不服,对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答复并对原告申请查处的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查处行为违一种举报行为,对王先生并不产生利害关系,因而直接驳回起诉。对此,在律师的指导下,杜先生依法向银川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银川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一、撤销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20)宁XXXX行初XX号行政裁定;二、指令银川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诉讼取得阶段性胜利,杜先生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杜先生与涉案土地的查处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区自然资源厅作出的宁自然资办发[2019]XX号《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违法用地查处申请的答复》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本案中,杜先生向区自然资源厅递交《违法用地查处申请书》,认为区(经济实验区)及区人民政府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杜先生的农业综合开发用地用于非农业用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杜先生向区自然资源厅申请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该查处行为与杜先生是有利害关系的,区自然资源厅作出的宁自然资办发[2019]XX号《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违法用地查处申请的答复》对杜先生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实践中,存在法院将查处行为归于举报、检举、揭发等不可诉行为并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这显然是错误的,本案二审法院通过行政裁定书对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予以纠正就是例证。进而,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借助司法手段使自然资源部门对违法征收土地行为予以必要的施压,进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律师建议:

最后,在明律师想要提醒广大被征迁人,针对土地上的违法征收行为,及时提起查处程序是行之有效的策略,也是必要的施压手段。查处虽然有举报的性质,但查处性质本身对权利人产生利害关系,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进一步通过司法程序责令自然资源部门履行查处法定在职责。当然,必要时可以寻求律师专业意见来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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