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何种情况下,行政机关自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在瞿先生未签署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当地镇政府即公然组织工作人员及公安干警、防爆警察、城管等相关工作人员强行将瞿先生隔离并强制拆除了瞿先生的房屋,造成了房屋及室内财产等全部损毁的严重后果。鉴于镇政府自认实施强制拆除了瞿先生房屋的行为,并经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和法院裁判的认定强拆行为是镇政府实施的,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瞿先生房屋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是属于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行为,违背了党及中央政府的关于征地拆迁的各项政策。故瞿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后法院经审理支持了瞿先生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关于实施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认定。在瞿先生针对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期间,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实施了对瞿先生房屋的拆除行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镇政府又称是县征收办实施的拆除行为,该主张与其之前出具的说明自相矛盾。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当事人的自认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当事人是虚假自认,否则应当确认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现镇政府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是县征收办实施的拆除行为,不能证明自己是虚假自认,据此,可以认定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是本案镇政府。
二是关于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根据《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可知,公民的房屋作为其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如政府因公共利益征收公民个人房屋,应当保障其补偿安置利益及其居住条件,并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即行政机关在对被征收房屋实施搬迁前,应先通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方式解决补偿问题。瞿先生房屋于2019年2月被镇政府拆除,且镇政府未与瞿先生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有关部门也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在此情况镇政府对瞿先生的房屋实施拆除,明显没有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故瞿先生要求确认灵城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主张应当被支持。
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在行政机关已经自认其实施某行政行为的情况下,除非其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其他主体实施或者其是虚假自认,否则可以作为法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