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蚌埠强拆违法案】蚌埠市郑某诉怀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强拆行为违法案
案情介绍:委托人郑某在蚌埠市怀远县马城镇上洪村合法经营一
处苗圃场,场内种植各类名贵盆景盆栽。2010 年 7 月 8 日,怀远县
蚌埠西出口(陈郢-荆涂大桥收费站)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布了《动
迁公告》和《关于印发蚌埠西出口公路工程建设(怀远段)拆迁计划和
拆迁安置方案的通知》,该公告载明:
“本次拆迁由蚌埠西出口(陈郢- 荆涂大桥收费站)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涂山风景区管委会和怀远
县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团队组织实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2011 年 9
月 29 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11)544 号《关于
蚌埠市西出口(八里沟至荆涂桥收费站段)改建工程建设用地批复》,
委托人郑某合法使用的土地在上述用地批复的范围内。2014 年 9 月
28 日,蚌埠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蚌信核[2014]23 号《关于郑某信访事
项的复核意见书》,蚌埠市人民政府查实:王某某、郑某夫妇取得了
怀国用(99)字第 2001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怀远县上洪苗围场使用的
就是怀国用(99)字第 2001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怀远县人民
政府成立了蚌埠西出口(陈郢-荆涂大桥收费站)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
并制定了《蚌埠西出口公路工程建设(怀远段)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
案》。2011 年 12 月 15 日,委托人经营的怀远县上洪苗圃场的看护房
被拆除,土地上的盆景被强制移植。2015 年 5 月 4 日,委托人以怀
远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要求确认其强制拆除苗圃场的行为违法。
裁判要旨: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 点为:一、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告的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三、 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拆迁行为发生在 2011 年 12 月 15 日,但原告郑某并不知道 拆迁行为的实施机关即蚌埠西出口(陈郢一荆涂大桥收费站)公路工 程建设指挥部是何行政机关成立的工作机构,相关部门亦未予释明, 其于 2014 年 11 月 4 日收到蚌埠市人民政府蚌信核(2014)23 号《关 于郑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才知道拆迁行为是怀远县人民政府组 织实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 规定,不属于公民、法人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 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上诉人对拆迁行为不服起诉,上述耽误的时间 应依法予以扣除,其起诉期限应当从 2014 年 11 月 4 日起计算。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 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 得超过 2 年。据此,原告于 2015 年 5 月 11 日起诉,并未超过 2 年的 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 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拆除的苗圃场,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 记的名称为怀远县上洪苗圃场,经营者姓名为郑某。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信核[2014]23 号《关于郑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认定“上洪 苗莆厂”与“怀远县上洪苗圃场”系同一经营户。故本案中,怀远县 上洪苗圃场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郑某作为苗围场的经营者,与 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其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主张拆除苗圃场的行为是怀远县人民政府所为,其提供了 蚌信核[2014]23 号《关于郑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该意见书能 够证实蚌埠西出口(陈郢-荆涂大桥收费站)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系怀 远县人民政府成立,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以组建该机构的 团队典型案例集 第 6 页 共 104 页 怀远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然辩称拆除 行为合法,但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其辩解与原告提供的 蚌埠市人民政府蚌信核[2014]23 号《关于郑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 书》等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明显不相符。
综上,怀远县人民政府是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怀远县人民政府 拆除郑某经营的怀远县上洪苗圃场时应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但 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故被 告怀远县人民政府拆除原告经营的苗圃场的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确认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于 2011 年 12 月 15 日拆除 原告郑某经营怀远县上洪苗圃场的行政行为违法。
律师点评:信访材料有时会成为锁定被告的有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