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田某某诉赛罕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一、案情介绍
2013年4月12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组建的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强制拆除田某某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前巧报村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一处。2015年4月27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呼行初字第 00008 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委托人田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2015年5月25,田某某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未答复。
2015 年9月1日,田某某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年4月27日,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技术处对涉案被强制拆除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技术处于 2018年8月13日将鉴定退回,其意见为:“我处收案后,及时联系双方当事人选择评估机构, 田某某到场参与摇号但拒不在摇号笔录上签字,经摇号确定评估机构为内蒙古景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我处于5月31日组织评估机构及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验,因现场房屋已大部分损毁,评估机构要求提供对评估房产的基础评估资料,田某某表示无材料可提供,并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也未在我处限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材料,评估工作无法开展。故将委托退回你庭。”
二、裁判要旨: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原告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是否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提出过赔偿申请;第二, 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2015年5月25日,原告等4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收件人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区长吴XX,原告提交的运单信息查询可以证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已经签收。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该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先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之后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焦点:2015年4月27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呼行初字第 0000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即“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数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应对其拆除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房屋价值损失赔偿金280万元;2、请求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屋内被损毁物赔偿金 279100 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房屋价值损失赔偿金2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因违法强制拆除引发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征收,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为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并有效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对原告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即对原告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赔偿时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根据原告提供的1992年11月20日呼和浩特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下发的《关于前巧报兴建商业网点申请报告的批复》可以认定, 原告被拆除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前巧报村的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为商业用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商业用房的标准进行赔偿。由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未提供出商业用房的补偿标准,原告提供了赛罕区多处楼盘一楼商铺的开盘价格信息的材料,进而确定每平方米 35000元的标准,主张共计280万元的房屋价值损失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屋内被损毁财物赔偿金2791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仅提供了损毁财物清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因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证据清单,給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的,且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人民法院可在原告就损失金额所提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损失金额认定,本案中,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在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时,未对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录像、清点、登记、保存, 亦未委托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致使原告不能提供涉案房屋内物品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未提供出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时屋内存在物品的相关证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损失清单,在原告已经初步证明存在损失的情况下, 其合情合理的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故原告提出屋内被损毁财物赔偿金27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赔偿金人民币 280 万元;
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赔偿原告屋内被损毁财物赔偿金人民币 279100 元。
三、律师解析
本案涉及到房屋强拆后的赔偿标准以及举证责任问题。本案明确,赔偿标准就是按照周边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予以赔偿,而举证责任,则因被告违法强拆导致屋内物品等原告不能举证的,则将举证不能的责任由被告政府承担,意味着只要原告自己列举的物品清单不是超出常理,就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