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政府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其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效吗?
案例介绍
江苏省扬州市某合作医疗站是经批准于2003年成立的机构,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一直合法经营。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需拆迁包括合作医疗站在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2015年,合作医疗站被镇政府强制拆除,合作医疗站负责人刘某通过法律程序知晓《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存在。合作医疗站认为,其拥有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镇政府依据集体土地拆迁的形式,无权与合作医疗站签订这份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遂合作医疗站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二审程序,最终,法院支持了合作医疗站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合作医疗站被征收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镇政府与合作医疗站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实际所实施的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对地上建筑物进行补偿的行为。
第一,镇政府并非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无权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也没有与合作医疗站签订该协议的法定职权,故镇政府无实施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第二,即便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合作医疗站与镇政府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行政协议,但是,该协议实质上是以协议购买的方式代替应当依法进行的征收与补偿。由于合作医疗站所使用的是国有划拨土地,镇政府对该土地无管理职权,涉案房屋未能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征收、补偿工作,故镇政府通过将该房屋纳入集体土地拆迁范围,采取协议方式予以拆除,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与合作医疗站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应确认无效。
法律法规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