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段某某诉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人民政府撤销强 制拆除决定案
2018年3月30日,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作出编号2018015《强制拆除决定书》,内容是:“经查明,你(单位)于_年_月擅自在松庄村南梁坡建设 建(构)筑物,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已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编号为 2018015),并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和2018年3月27 日向你(单位)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和《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规定期限内,上述违法建设未被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一、你(单位)应当于2018年4月2日 某时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二、逾期仍未履行的,本机关将于2018 年4月2 日 某时开始,对该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强制拆除间为2018年4月2日某时起至上述违法建设全部拆除完毕止, 三、你(单位)应自行清退建筑内的人员及财物,并(或派人)于强制拆除前到达违法建设现场。不按时到达现场,不影响拆除工作的进行。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该《强制拆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是空白。2018年4月17日,委托人以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强制拆除决定。
另外,委托人还针对镇政府作出的编号2018015《限期拆除决定书》同时提起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镇政府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委托人在上述决定书示明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对委托人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已为《强制拆除决定书》所覆盖,故委托人对镇政府实施限期拆除的过程性行为的起诉已没有诉的利益和诉的必要,故裁定驳回了委托人请求撤销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起诉。
裁判要旨:晋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有无认定原告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是否查清,程序是否违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否对原告的房屋合法性进行过相关调查,是否属于“一户一宅”的情形,而是仅凭松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就认定原告房屋属违法建筑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故对于原告建房的时间及房屋现状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且被告没有提供关于松庄村的乡村规划编制情况来证明松庄村是位于城市规划区还是乡村规划区,原告占用的土地是在乡村规划区域内还是规划区域外, 故本院对于其是否有权依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违法认定存疑,进而对其适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的正确性予以否认。
其次,即使被告具有认定,查处上述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并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那么也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相关的义务,并给予原告相应的救济权利。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前依法履行了调查事实、送达相关文书和进行公告的义务,也没有给原告法定的、充分的救济权利,故本院对其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性亦予以否定。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松庄村于2015年被列为太原市城中村改造项目之一。城中村改造本是在政府主导下加快推进城市发展的一件利国利民的大事,其目的是为了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障群众同享城市改革发展和文明进步成果,而不仅仅是为了拆除村庄内存在的违法建筑,并因此让部分村民因拆迁而陷入贫困,甚至流离失所。原告作为松庄村的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享有“一户一宅”的居住权利。原告的宅基地及建房手续虽然不完善,但并不能完全归责于原告本人的原因,所以也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依法应予撤销,但因本案事关城中村改造大计,整村拆除是大势所趋,撤销该《强制拆除决定书》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故本院确认该《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被告应当比照其他村民给予原告相应的妥善安置和补偿。
裁判结果:确认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编号2018015《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
律师点评:“一户一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房屋的合法性不能单以是否持有相关合法证件进行简单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