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成功案例】起诉围挡违法要赔偿遭驳回,一讼律师助力撤销一审错误裁定!
案情简介:
丁先生在固始县xx街道办事处拥有合法商铺,2020年据政府称,因“xx街道办事处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征收丁先生的商铺。但是因为县政府制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丁先生就一直未与其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2021年7月26日,固始县人民政府作出《固始县人民政府关于对xx街道办事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公告了“xx街道办事处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分别为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固始县xx街道办事处,丁先生的商铺在该项目规划范围内。
2021年8月2日,为逼迫丁先生搬迁,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固始县xx街道办事处在未出示任何手续证件、未经丁先生同意的情况下,组织数十名工作人员将丁先生商铺所在街道封锁,随后又搭建铁皮围挡将丁先生商铺围住,致使丁先生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人员出入也受到阻碍。
丁先生认为,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固始县xx街道办事处在其商铺门口及周围搭建围墙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严重侵犯了丁先生的合法权益。因此,丁先生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希望通过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院审理:
(一审阶段):固始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县法院审理认为,第一,丁先生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商铺门口及周围搭建的围挡,停止对原告正常经营活动的妨害;2,支付原告2021年8月2日至本案判决作出时的停产停业损失赔偿金。”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属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支付停产停业损失的行政给付之诉”,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第二,本案属于行政给付之诉,行政给付之诉之所以被提起,系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在起诉之前的行政程序中发生的特定事实,主张其合法权益由于行政机关未作出特定行政行为而受到了侵犯。而丁先生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没有向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固始县xx街道办事处提出“立即拆除在原告商铺门口及周围搭建的围挡,停止对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妨害及停产停业损失”的申请,没有履行先向被告提出行政给付申请这一法定前提条件,而直接提出行政给付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遂作出裁定驳回了丁先生的起诉。
(二审阶段):丁先生对一审法院的裁判不服,认为自己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裁定明显有误,遂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本案中丁先生认为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固始县xx街道办事处设置围挡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侵犯了其正常使用房屋的权利,起诉请求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属于上述法律第十二款之规定,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的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丁先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律师总结:
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有五个,分别为1.具有原告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4.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受诉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5.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先生的起诉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在提起本诉前是否需要先行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这一前置条件。结合二审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在行政诉讼中只要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满足上述五个条件情况下就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没有一审法院所谓的必须要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拒绝之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一前置条件。本案中,丁先生提起的行政诉讼显然满足上述五个起诉条件,并且本案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特殊情况,因此丁先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