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15:南京市吴先生诉玄武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强制拆除房屋案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行终973号《行政判决书》

代理律师:北京一讼律师事务所,李顺华律师。

案情介绍:吴先生在南京市玄武区某村合法拥有一家商铺,因南京地铁6号线(富贵山站)项目需征收涉案房屋,玄武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是征收实施部门。因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吴先生一直未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22年9月22日,玄武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在未履行法定程序也未经吴先生同意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导致吴先生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吴先生不服诉至法院。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玄武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强制拆除吴先生房屋的行为违法,玄武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此可知,房屋征收部门作为法定的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机关,其应当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工作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该司法解释规定了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被告确定规则,即:有强制拆除决定的,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且也在征收与补偿的过程中被拆除,但并没有行政机关向其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提出街道办应为拆除涉案房屋的责任主体,但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街道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涉及到涉案房屋,不能据此说明街道办拆除了涉案房屋。上诉人在二审中拟提交街道办新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显然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二审新证据,对此不予接纳。其次,即便涉案房屋实际上是由街道办实施拆除,也并不必然意味着街道办需要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因涉案房屋已经被纳入征收范围、上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即对此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他行政机关拆除房屋一般应视为接受了上诉人的委托,除非其他行政机关拆除房屋具有法定事由。上诉人未能提交街道办作出的关于危房治理的执法文书,故不能证明街道办拆除涉案房屋具有法定事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房屋征收补偿中强制拆除房屋需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上诉人不能直接拆除房屋。上诉人未依法组织实施拆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该行为应当确认违法。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强拆违法案件中,被告以自己不是强拆行为实施主体作为答辩观点的情况屡见不鲜。被告作为征收实施部门系直接利益者,除非其有充分证据证明强拆行为系其他部门实施,否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便后续诉讼中确定被告主体,当强拆发生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对现场指挥人员进行拍照录像,固定证据。


相关文章

QR co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