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城管局“以拆违代拆迁” 限期拆除决定书被撤销

【案情简介】

T女士在HWH区某村拥有房屋一处。2014年,T女士的上述房屋即被纳入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但因拆迁程序违法、补偿标准明显偏低、安置措施不合理等原因,T女士未能与拆迁实施单位达成一致补偿安置协议。

2021年1月份,H区城市管理执法局针对T女士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称:“2020124日发现你(单位)在武汉市洪山区小何村196号进行建设,违法建设工程建筑面积340.10平方米(肆层)。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录像视频等证据为凭。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和《W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四十五、六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W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叁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你(单位)自行承担。”

办案经过

代理律师向T女士详细了解了其房屋建设情况、研究相关案件材料后认为H区城市管理执法局针对T女士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存在违法之处第一认定事实明显错误。T女士的上述房屋超出其房屋所有权证的部分建设于2002年,是因家庭成员增多而建设,而不是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实施拆迁前违法违规实施的抢建,该部分形成具有历史原因和一定的合理性,鉴于农村发展程度和行政管理实际情况等因素,显然不能完全归责于T女士。第二,H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根本不能证明T女士房屋对城乡规划实施产生的影响达到了必须予以拆除的程度。如前所述,T女士房屋在2014年已被纳入拆迁范围内,即使该房屋对城乡规划的实施造成影响,但也可通过合法的拆迁程序实现“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产生的影响”的目的。第三,其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T女士拆除房屋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系典型地滥用职权行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参照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征收(拆迁)范围内违法建筑物的调查、认定、处理,行政机关最迟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进行,但T女士的房屋在2014年就被纳入到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H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正是在T女士不能与拆迁实施单位就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才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T女士拆除房屋,其目的明显是为了配合拆迁实施单位避开法定组织实施程序,推进拆迁进度,违反了行政行为目的正当性的根本原则。第四,程序严重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等法定权利。但H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并未依法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剥夺了T女士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根据以上情况,为有效维护T女士的合法权益,代理律师指导T女士提起针对《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诉讼程序,要求撤销该《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

办案结果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要认定事实清楚、目的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H区城市管理执法局针对T女士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目的不具有正当性、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T女士H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后,经过H区人民法院的审理,支持了代理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决定撤销《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

至此,T女士的维权事宜取得了重要胜利,扭转了不利局面,为后续维权事宜的推进打下了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