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二人在海安市各自拥有合法房屋一处,房屋性质为商品房。
2000年8月,原告与原大丰市某厂签订《承包合同书》,开始承包原大丰市某厂幼儿园。之后,原告承包的上述幼儿园被列入某房屋搬迁项目搬迁范围。
丁先生三人系绍兴市越城区居民,在绍兴市越城区某处拥有合法房屋,因当地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丁先生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内。
唐女士二人在武汉市洪山区某街道拥有合法房屋一处。2021年1月11日,洪山区xx街道办事处在没有任何合法强制拆除手续的情况下,将唐女士二人的房屋强制拆除,致使唐女士二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唐女士二人的合法权益。
2022年7月28日,原告与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一份,合同约定采用实物安置补偿
原告王先生三人在宿州市萧县xx镇拥有经营性用房及承包地。据政府称,原告的房屋及承包地被纳入到“xx治理项目”的征收范围内。但因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原告一直未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康女士在北京市东城区某胡同拥有住房一处,该大院内道路狭窄、凹凸不平,给原告及家人道路出行带来较大不便及安全隐患,故基于人身安全等原因考虑,原告在2024年4月23日对房屋进行室内装修的过程中,在原告房屋外墙开了门洞并安装了一扇防盗门作为消防通道。
徐先生、苏先生在固始县城关镇各自拥有合法房屋,2021年固始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二人房屋被纳入到xx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之内。但因补偿标准不合理等原因,二人一直未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上诉人在盐城市xx区拥有合法房屋,该房屋系商品房。被上诉人xx区公安局针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现查明:上诉人为向当地政府施压,以满足其信访诉求,在经相关工作人员劝阻、教育后,仍然在微信群聊中煽动、串联他人购买火车票,欲前往北京信访。
申请人在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XX村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据称,因蔡集镇苏宿园区一期西扩拓园项目需对申请人的上述实施征收搬迁。
原告等人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原淄川玻璃厂拥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政府因某建设项目需征收原告的上述房屋。在原告未与征收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未得到任何补偿安置且没有合法强制拆除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即组织工作人员使用挖掘机将原告的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在原大丰市某厂拥有合法住房,并承包了该厂幼儿园。之后,原告的上述住房、附属房及承包的上述幼儿园被列入某项目搬迁范围。
原告为南京某有限公司股东,2015年4月17日江宁区人民政府发布江宁府征字(2015)第1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某路某号的房屋纳入拆迁征收范围。
原告于 2022 年 6 月 21 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入职被告公司担任CEO职务,合同期限为三年,月工资标准为50000元,被告公司在一段时间内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原告在宁波市海曙区某村拥有合法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26平方米。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称,原告的上述房屋被纳入某项目征收范围之内。
【胜诉公告】由本所李顺华律师代理的江苏省南京市吴先生诉玄武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强制拆除房屋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