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房屋未确定共有份额,政府不能直接确定共有份额并作出补偿决定!

一、案情简介

委托人晋中市XXX镇的居民,在该镇拥有合法房屋一处。

2019年XX日,X县人民政府委托人作出了X县房征补字[2019]第XX号《X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委托人认为,X县人民政府作出该补偿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委托人因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X县人民政府作出的X县房征补字[2019]第XX号《X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判令依法重新对委托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案件一审审理进程

【被告答辩】

X县人民政府辩称,X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X月XX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X县房征补字(2019)第X号】,并当日向委托人送达。委托人于2020年X月X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X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X月X日作出X政发【2014】X号《XXX棚户区房改征补方案公告》。委托人所有的位于XX路X号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因委托人的要求不符合本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标准,经征收办多次与其做工作,未能与委托人达成补偿协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行终XXX号判决书送达后,X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判决,根据《山西XXX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9年X月XX日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X县房征补字(2019)第XX号】,并依法送达委托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委托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与征收办达成补偿协议,经征收办向X县人民政府报请,X县人民政府根据《XX棚户区房改征补方案》作出了案涉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委托人于2019年X月XX日收到X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9年X月XX日向本院邮寄了起诉状。针对被诉行政行为,委托人于2019年X月XX日已经提起了权利救济,至本案2020年X月X日立案受理,期间所耽误的起诉期限不属于委托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此,本案委托人未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本案中,虽然委托人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产权为共有,但其在共有产权中所占份额并没有确定。被告X县人民政府在对委托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直接确定委托人占共有产权面积的60%并据此计算补偿金额,无任何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按照上述规定,被告X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审理结果】

一、撤销被告X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X月XX日作出的X县房征补字[2019]第X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责令被告X县人民政府在一审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案例分析

本案中,首先针对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在判决中已释明,其次在房屋为共有的情况下,政府不能直接确定共有份额,以此作出的补偿决定明显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