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女士系四川省宜宾市某区居民,拥有合法房屋,并居住至今。因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项目)建设之需要,杨女士房屋面临征收。案涉棚改项目的征收主体是当地管委会,征收部门是当地房管局。由于补偿安置标准不合理,且相关征收主管部门也未履行征收法定程序,杨女士没有与任何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当地房管局委托鉴定单位对杨女士房屋进行危房鉴定,对杨女士下发危房通知,称杨女士房屋为D级危房,需要立即拆除。
2019年12月6日上午,杨女士房屋被人强制拆除,并导致房屋内物品损毁,给杨女士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遂杨女士以当地管委会及房管局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管委会及房管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房管局强制拆除杨女士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例分析
关于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被告房管局系 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房管局具有危险房屋管理职权。被告房管局称因原告房屋属D级危房,对案涉房屋采取了应急排危拆除行为,因此,房管局是本案原告诉称的房屋拆除事实行为的行政主体、实施主体。被告管委会不是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主体,无应急排危职能,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管委会参与房屋拆除,故被告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强制拆除行为主体是被告房管局。
关于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杨女士的房屋位于案涉政府组织的棚改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告管委会作出征收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房管局已经开展房屋征收活动。征收部门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被征收人就补偿进行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如在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内不能达成协议的,被告管委会可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在补偿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告管委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杨女士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房管局即向相关鉴定机构申请危房鉴定。《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对于提起危房鉴定的申请人范围作出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可以申请鉴定房屋安全鉴定。城市危房管理机构能否提起危房鉴定程序虽无明确规定,必要时,不能排除危房管理机构提起鉴定的可能。但在本案中,被告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在已经启动征收程序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过程中,针对与其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所在房屋,采取危房鉴定和强制拆除的做法,在征收公告确定的征收期限内就将原告房屋予以拆除,是否通过应急排危拆除刻意规避补偿程序,是否构成程序滥用,存在合理怀疑,因此其依职权提出危房鉴定申请有违程序正当性原则,显属不当。
综上,被告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不能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时,被告房管局以排危方法拆除征收范围内原告杨女士的房屋,缺乏依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无可撤销的内容,故应当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结合上述案例,可以知晓,申请危险房屋鉴定的主体只能是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其他主体一般是无权针对公民所有的房屋申请危房鉴定的。同时,如果房屋已经被纳入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再另行委托鉴定单位对被征收人房屋申请危房鉴定,行政目的显然不正当,明显违反程序正当性原则,此时,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