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袁先生在山东省xx村拥有合法房屋及土地,于1992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在该宗地上建成房屋,房屋一直由袁先生家庭使用。2010年,袁先生所在的xx村整体拆迁,但因补偿标准过低袁先生一直未与征收部门达成一致协议。后区管委会组织工作人员,将袁先生的房屋及附属物一并拆除,该拆除袁先生房屋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因涉案强拆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否定,于是袁先生向xx区管委会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xx区管委会收到申请后作出答复意见,称对袁先生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支持。袁先生遂就行政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那么,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可以获得的赔偿有哪些呢?
二、以案释法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法征收并造成财产损害的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并取得赔偿的权利。
其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理念,要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在房屋征收强制拆除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确定土地征收过程中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时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要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条件有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确定的赔偿数额至少应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以体现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
本案中,袁先生主张强拆造成房屋租赁费损失,虽未提供租赁房屋的证据或线索,但根据xx区管委会的自认以及当地的动迁政策,应以袁先生家庭的搬家费和过渡费为基础,确定袁先生的房屋租赁费损失。因为违法强拆在先,造成袁先生家庭相关损失,按照公平原则,应按上述标准的两倍支付搬家费以及自强拆至今的过渡费,作为房屋租赁费损失。除此之外,xx区管委会应当继续按当地的统一标准,向袁先生家庭支付过渡费,直至回迁到安置房为止。
关于袁先生主张的房屋及附属物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当地动迁政策规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xx区管委会拆除袁先生家庭居住的房屋,应首先通过提供同区位xxx平方米住房的方式进行实物补偿,并支付包括房屋租赁费、房屋及附属物损失的赔偿金。
另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在xx区管委会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因此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判令xx区管委会赔偿袁先生同区位xxx平方米的住房,并就房屋租赁费、房屋及附属物损失支付赔偿金及利息。
最后,在明律师想要提醒广大被征收人,行政机关在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后,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如果被征收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等有异议的,一定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