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的案例,可以直观地体现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的一般性规定和特殊性规定。
一、案件基本情况
左女士与钱先生系母子关系,为盐城市某区某村村民。2002年12月,区政府向左女士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10月28日,区房管局针对前述土地上房屋分别向左女士、钱先生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11月17日,区政府就左女士的承包地向左女士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18年,钱先生所在村委工作人员找钱先生,称其户房屋和承包地已经被征收了,现在土地使用权已经归某区双喜公司所有,要求钱先生、左女士尽快搬迁。
2018年9月,钱先生通过信息公开得知,涉案的土地早在2005年就已经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征收批准,并在同年区国土与双喜公司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包括钱先生左女士宅基地及承包地在内的地块转让给了双喜公司,并办理了产权登记。
2019年4月30日,左女士、钱先生以双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区政府递交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请求区政府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土地权属问题进行调查确认。区政府收到申请后一直没有答复和处理。2019年8月13日,左女士、钱先生以大丰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法院审理情况
被告区政府辩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到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调处处理意见后5个工作日报同级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期限应当在6个月以上。2019年5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左女士、钱先生邮寄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后,于5月7日责令区国土调查处理,现区国土尚未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所以被告无法做出处理决定,但并未超出上述规定的期限。
在明律师指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行政机关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其一般期限应当是两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只有法律、法规才能够另行规定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规章在内所规定的履行职责的期限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第一款规定冲突的,就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确定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本案中,《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系2003年由原国土资源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区政府履行职责期限的法定依据。
最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在明律师的意见,认定区政府已经超出了法定的履行职责的期限,判令区政府对原告的申请限期作出处理。
三、案件总结
对于行政机关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一是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该情形比较普遍,不再赘述。
二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通俗地讲,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才从其规定,其他诸如国务院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等制定的规章对于行政机关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的规定,如果与《行政诉讼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为准。
三是立即采取措施。此种情况针对申请人人身财产安全正在遭受侵害或者严重威胁的情况,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典型的如公民因人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而报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