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事由:委托人在常熟市琴川街道藕渠社区川心里10-2号拥有合法房屋一处。据政府称,因藕渠片区综合改造工程(五期)项目需对委托人的上述房屋实施搬迁。本案被告一:常熟市人民政府琴川街道办事;本案被告二:常熟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1日,委托人向被告一邮寄递交了《常熟市人民政府琴川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公开“因藕渠片区综合改造工程(五期),其他被搬迁户与常熟市人民政府琴川街道办事处征收搬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被告一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20年6月22号作出琴依复[2020]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称:2.你申请要求公开其他被搬迁户与琴川街道征收搬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我单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向你提供。因该土块搬迁涉及住宅房屋114户,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113份,涉及数量较多,不便于书面形式提供,请你到我街道查阅,具体联系人:薛文磊,办公电话:52739155,征收搬迁办地址:常熟市新世纪大道西侧原湖圩村委会。
委托人不服被告一作出的上述《回复函》,特于2020年7月6日向被告二邮寄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请求撤销被告一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琴依复[2020]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函》,责令被告一对委托人申请公开的“因藕渠片区综合改造工程(五期),其他被搬迁户与常熟市人民政府琴川街道办事处征收搬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法予以书面公开、邮寄答复。
被告二收到委托人向其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后,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常行复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一的信息公开答复。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述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首先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政府信息。委托人在上述《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要求被告一予以书面、邮寄答复上述政府信息,被告一显然并未按照委托人要求的形式予以答复。委托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且仅有113份,被告一可以正反面复印后邮寄给委托人,所以也不存在公开成本过高的情形,被告一要求委托人去现场查阅没有依据。
委托人认为,被告一作出上述《回复函》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二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委托人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本诉,请求1、撤销被告二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的[2020]常行复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一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琴依复[2020]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函》;3、判令被告一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因藕渠片区综合改造工程(五期),其他被搬迁户与常熟市人民政府琴川街道办事处征收搬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法予以书面公开、邮寄答复。
注:本文中有关事实描述和法律适用仅代表当事人对本案的诉讼意见,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另外,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的公开审判原则,公民有权旁听案件,如需旁听的,谨记带好身份证当天准时参与旁听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