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在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97号(原建东街41号)商业局宿舍西一排拥有合法房屋及院落,系蕴华棚户区(片区)及蕴华街改造项目的被征收户。本案被告王为: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2020年3月16日,委托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公开“因晋中市城区蕴华棚户区(片区)及蕴华街改造项目,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上述项目被征收户卫林虎、李泽民、褚根子、王宏斌、乔建生及上述被征收户的家庭成员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
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关于您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属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经本机关向卫林虎、李泽民、褚根子、乔建生被征收人书面征求意见,其本人不同意公开,故本机关不予公开。 二、经本机关向财务科、档案科检索,无王宏斌相关信息。 三、晋中市城区蕴华棚户区(片区)及蕴华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过程中,本机关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就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布,故就你申请的上述被征收人的分户补偿结果再次向你书面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一,晋中市城区蕴华棚户区(片区)及蕴华街改造项目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所实施,并且对被征收人的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涉及公共财政资金的使用,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因此,不属于个人隐私保护的范围;同时,补偿的公平、公正性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即使与个人隐私权存在冲突,也应当优先保护法益较大的社会公共利益。另外,本案中被征收人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是为了改善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亦是为了隐私所有人本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个人隐私权可以做适当的让渡。结合被征收人的补偿情况是法律法规所要求重点公开的内容,可以得出:个人隐私或者签订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不同意不能构成被征收人补偿协议公开的阻却事由。
退一步讲,被告完全可以采用技术手段将不包含被征收人个人信息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向委托人提供,这样并不会涉及个人隐私问题。
第二,据委托人调查了解,被征收户王宏斌已经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被告称无王宏斌相关信息与实际状况不符。
第三,委托人申请公开的是“因晋中市城区蕴华棚户区(片区)及蕴华街改造项目,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上述项目被征收户卫林虎、李泽民、褚根子、王宏斌、乔建生及上述被征收户的家庭成员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而非被征收户卫林虎、李泽民、褚根子、王宏斌、乔建生的分户补偿结果,故被告将上述被征收户的分户补偿结果予以公开并不正确。
委托人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明显有误,其并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侵犯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委托人特依法向介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针对委托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判令被告对委托人申请公开的“因晋中市城区蕴华棚户区(片区)及蕴华街改造项目,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上述项目被征收户卫林虎、李泽民、褚根子、王宏斌、乔建生及上述被征收户的家庭成员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依法予以公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