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事由:委托人在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北路380号(原澄江路50号)农行宿舍301室(《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号为303室)拥有合法房屋一处。据政府称,因棚户改造项目需征收委托人的上述房屋,但因征收程序违法,补偿标准严重偏低等原因,委托人至今未与征收部门达成一致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一为宣城市人民政府,被告二为宣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皖18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8日强制拆除委托人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澄江路农行宿舍303室房屋的行为违法。
宣城市北门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2019年8月8日作出(委托人于2019年8月25日收到)《北门危旧房综合改造安置补偿措施落实情况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委托人认为上述《通知书》存在以下不合法、不合理之处:
一、案涉《通知书》作出的程序不合法。
第一,案涉《通知书》作出前并未与委托人协商补偿安置事宜。案涉《通知书》的具体内容包括产权调换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安置、补偿安置领取确认方式和超期选择的风险提示,其性质与征收过程中政府对被征收人下达的补偿决定一致。在补偿决定下达前,征收部门都要与被征收人协商补偿安置事宜的,只有在不能达成一致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才会下达补偿决定。然而,案涉《通知书》作出前,并没有相关政府部门与委托人协商补偿安置事宜,在此情况下,宣城市北门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直接作出案涉《通知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第二,案涉《通知书》系在委托人房屋被强拆后作出。在我国征收领域一直贯穿“先补偿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及精神,这一点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也有明确规定。然而,委托人房屋于2018年4月28日被被告一强制拆除,在强拆后将近16个月后,案涉《通知书》才作出,明显不符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程序。
第二,案涉《通知书》对委托人的补偿安置措施所依据的《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补偿安置方案》(宣政秘[2010]137号),距《通知书》作出之日(2019年8月8日)已有九年时间,其中规定的补偿标准已明显过低,无法保障委托人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安置措施明显也不具有合理性。
二、案涉《通知书》的内容不合法。
案涉《通知书》称“因上述补偿款已专户提存,安置房已预留,若你户超期领取或进行安置房选择确认,因你户的超期行为而产生的费币补偿安置的补偿款利息损失将由你户自行承担,已预留的安置房将收回供我市其他棚改项目被征收户的安置保障”,无论从内容上还是性质上,都属于强制、胁迫委托人履行案涉《通知书》义务,剥夺了委托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救济的权利,侵犯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宣城市北门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出的案涉《通知书》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及内容均违法,侵犯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本案中,因宣城市北门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系被告一组建的拆迁机构,故应当依法由被告一承担其作出案涉《通知书》的法律责任;再因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系被告二的下属单位,故应当依法由被告二承担其作出《通知书》的法律责任。
为此,委托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及《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委托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规定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二被告单方面对原告房屋作出《北门危旧房综合改造安置补偿措施落实情况通知书》所确定的安置补偿措施的行为无效;2、判决确认二被告强迫原告在2019年11月10日前履行安置补偿措施落实情况所确定内容的行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注:本文中有关事实描和法律适用仅代表当事人对本案的诉讼意见,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另外,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的公开审判原则,公民有权旁听案件,如需旁听的,请电话联系,我团将依法告知开庭相关注意事项,以便您顺利参加旁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