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应某某诉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状元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

案情介绍:

委托人应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分元街道横街西路132弄2号有一处房屋:

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温集用(200)第2-519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56.68平方米;

房屋所有权证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15059号,建筑面积82.80平方米;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浙规证2010-030330329,建设规模82.8平方米。

 

2017年12月29日,被告状元街道对原告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2018年2月22日,委托人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状元街道办事处、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为被告,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裁判要旨: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龙湾区执法局辩称没有实施被诉房屋强制行为,本案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龙湾区执法局有组织或实际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本案被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龙湾区执法局作出被诉房屋强制行为违法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追加温州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因本案证据亦无法证实温州市人民政府有组织或实际实施了被诉行政强制行为,对原告迫加被告中请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涉案房屋产权登记面积82.80平方米,对该部分建筑未依法履行征收补偿程序即予以强制拆除,程序违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在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又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又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责成是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两个法定前提,本案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对涉案房屋未登记部分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被告亦未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责成,故被告实施被诉房屋行政强制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职权依据且程序违法。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应某某对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起诉;

二、确认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状元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2月29日强制拆除原告应某某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西路132弄2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现实中,以拆违促拆迁,甚至以拆违代拆迁的现象非常普遍。原因就是走这个程序既可以给被拆迁人以极大的补偿压力,因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又可以方便政府自己进行行政强拆,而不需要通过法院司法强拆,政府自己就可以主导,因此可以大大提高所谓拆除房屋的速度。另外,政府还有一个如意算盘,就是即便强拆违法了,当事人提起国家赔偿还是按照既定补偿方案补偿,又不会因违法强拆付出更大的代价。因此这种违法以违法建筑名义实施的强拆非常普遍,极大的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也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

本案中,政府竟然把当事人的有证合法建筑予以强拆,可谓有些丧心病狂,为了达到拆迁目的,蔑视国家法律不择手段。对于本案,很明显获得法院的胜诉判决还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补偿利益,还需要进一步实施追责程序,并配合国家赔偿程序才会提高补偿利益,才会终让违法者付出应有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