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委托人郑某在蚌埠市怀远县马城镇上洪村合法经营一处苗圃场,场内种植各类名贵盆景盆栽。
2010年7月8日,怀远县蚌埠西出口(陈郢-荆涂大桥收费站)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布了《动迁公告》和《关于印发蚌埠西出口公路工程建设(怀远段)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的通知》,该公告载明:“本次拆迁由蚌埠西出口(陈郢-荆涂大桥收费站)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涂山风景区管委会和怀远县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团队组织实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2011年9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11)544号《关于蚌埠市西出口(八里沟至荆涂桥收费站段)改建工程建设用地批复》,委托人郑某合法使用的土地在上述用地批复的范围内。
2014年9月28日,蚌埠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蚌信核[2014]23号《关于郑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蚌埠市人民政府查实:王某某、郑某夫妇取得了怀国用(99)字第2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怀远县上洪苗围场使用的就是怀国用(99)字第2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怀远县人民政府成立了蚌埠西出口(陈郢-荆涂大桥收费站)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并制定了《蚌埠西出口公路工程建设(怀远段)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
2011年12月15日,委托人经营的怀远县上洪苗圃场的看护房被拆除,土地上的盆景被强制移植。
2015年5月4日,委托人以怀远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其强制拆除苗圃场的行为违法。
裁判要旨: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2、原告的起诉主体是否适格;
3、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拆迁行为发生在2011年12月15日,但原告郑某并不知道拆迁行为的实施机关即蚌埠西出口(陈郢一荆涂大桥收费站)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是何行政机关成立的工作机构,相关部门亦未予释明,其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蚌埠市人民政府蚌信核(2014)23号《关于郑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才知道拆迁行为是怀远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公民、法人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上诉人对拆迁行为不服起诉,上述耽误的时间应依法予以扣除,其起诉期限应当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拆除的苗圃场,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怀远县上洪苗圃场,经营者姓名为郑某。蚌埠市人民政府蚌信核[2014]23号《关于郑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认定“上洪苗莆厂”与“怀远县上洪苗圃场”系同一经营户。故本案中,怀远县上洪苗圃场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郑某作为苗围场的经营者,与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其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主张拆除苗圃场的行为是怀远县人民政府所为,其提供了蚌信核[2014]23号《关于郑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该意见书能够证实蚌埠西出口(陈郢-荆涂大桥收费站)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系怀远县人民政府成立,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以组建该机构的怀远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然辩称拆除行为合法,但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其辩解与原告提供的蚌埠市人民政府蚌信核[2014]23号《关于郑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等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明显不相符。
综上,怀远县人民政府是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怀远县人民政府拆除郑某经营的怀远县上洪苗圃场时应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但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故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拆除原告经营的苗圃场的行政行为违法。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5日拆除原告郑某经营怀远县上洪苗圃场的行政行为违法。
实践中,由于政府在违法实施强拆前很少进行书面通知,而是直接带人实施突击强拆,这为当事人事后确定强拆主体制造了障碍,但如果将这一问题利用得当,反而能起到正面作用。
本案当事人刚开始的时候根本没想到用法律武器维权,而是一味的走信访的路子,但信访三年多后始终被各政府各部门推来推去,补偿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最终才想到找律师进行法律维权,但是找我们时距离强拆发生已经有三年之久,超过了当时行政诉讼法解释规定的最长两年的起诉期限。
我们通过认真查阅当事人得到的信访答复文件发现,其中有”拆迁指挥部是由县政府成立的”这一表述,而在此之前当事人虽然事实上也大概了解拆迁指挥部是县政府成立的这一事实,但没有获得过任何书面文件的确认。我们正是利用这一点向主审法官主张,以前之所以当事人没有及时向法院起诉,就是因为不知道拆迁指挥部是县政府成立的,不知道起诉哪个主体,因此超过两年起诉期限不是因为当事人自身原因,不能认为当事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所幸这一主张最终被法院采纳,为强拆行为发生三年后仍然可以得到法院的实体审理并获得最终的胜诉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